波密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波密县人民政府: www.bomi.gov.cn
2024年03月05日 05:37
波 密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波政复决字〔2023〕3号
申 请 人: 谭某某,性别 女 。
被申请人: 波密县公安局 ,住所: 波密县扎木路12号,法定代表人: 罗桑旺堆 ,职务: 波密县公安局局长 。
申请人对波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 年12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该案件现已审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波公(多)行罚决字〔2023〕131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本案中,叶某持凶器闯到申请人店中追砍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的生命安全造成现实紧迫的危险了,申请人为了保护自身生命安全而徒手奋起反抗,仅将其脸部挠伤,属于正当防卫,并在自身安全时及时报警,也正是申请人和其他人行为及时制止了叶某更进一步违法犯罪,避免了发生命案。更何妨申请人的正当行为也没有超出防卫的合理范围,不应当受到处罚。相反,叶某是本案事端的挑拨者,带着凶器冲进申请人店内行凶,暴打申请人,理应受到行政处罚,且应向申请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里也说明了“后经派出所调查,你在防卫过程中,用手将叶某脸部抓伤…”,说明以上事实是根据申请人和叶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指认现场照片和伤情照片,确认了申请人的行为为正当防卫,既然申请人是正当防卫,是受害者,何来有申请人行为是故意伤害,反而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结论。
综上所述,本次具体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三项相关规定,应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回复称:
我单位于2023年10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波公(多)行罚决字【2023】131号,经核查,我单位对谭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依据、依规,不予撤销波公(多)行罚决字【2023】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与理由如下:第一、在谭某某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行政复议请求第1点事实与理由第一、二行中的“2023年9月5日12点20分左右,叶某(在多吉乡经营五金店)无故持斧冲进申请人经营的铁锅炖饭店里…”,在办理此案件过程中,经派出所调查询问,叶某并非无故持斧冲进申请人饭店(某某烧烤铁锅炖饭店)内,证据有:1、9.5案件询问笔录(叶某)第三页中体现出谭某某给叶某配偶(付某)打电话将叶某夫妇之间造成感情纠纷,后导致打架斗殴事件发生;2、2023年9月5日15时17分询问叶某时执法记录仪视频中体现9月4日晚谭某某给叶某配偶(付某)打电话后,叶某配偶从波密县到多吉乡找叶某吵架等。
附:付某通话记录截屏图片
第二:在谭某某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行政复议请求第1点事实与理由第四行中的“之后用斧头背部砸申请人后背,申请人躲避…”,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旁证(铁锅炖饭店服务员扎某)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三页中清晰体现出:“我害怕他(叶某)拿斧头砍我们老板(谭某某),然后我就把他(叶某)手里的斧头夺了过来,随后他(叶某)用拳头敲了两下我们老板(谭某某)头部。”第四页也体现出叶某拿斧头并未砍到谭某某。
第三:在谭某某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行政复议请求第1点事实与理由第十二行中的:“之后在好心人的帮助下…住院治疗”。派出所民警出警去了铁锅炖饭店内,看到谭某某身体不适,配合服务员(扎某)和奶茶店老板娘(孙某)将谭某某送往多吉乡卫生院进行前期检查,并不知道本申请书中的好心人是谁,而且谭某某为什么先让人送去古乡卫生院治疗,并非第一时间到波密县人民医院治疗,难道古乡卫生院的医疗条件在波密县人民医院和波密县普济医院之上。
附:派出所送谭某某去多吉乡卫生院执法记录仪视频
第四:在谭某某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行政复议请求第1点事实与理由第十三、四行中的:“申请人左手臂全被叶某打得全是淤青…”,在波密县人民医院时,派出所民警在广场便民警务站女警(仁增卓嘎)的协助下,现场对谭某某拍了伤情照片,但并未有申请书中说的那样严重,有原始照片证明,后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谭某某并未给派出所提供相应的住院证明等相关证明。
附:谭某某伤情原始照片
第五:在谭某某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行政复议请求第1点事实与理由第二页第九行中的:“申请人属于正当防卫,不是故意伤害”,在派出所办理案件调查过程中,旁证(铁锅炖饭店服务员扎某)第一次和第二次询问笔录中体现出谭某某是在服务员(扎某)和(奶茶店老板娘孙某)制止叶某的违法行为之后用菜刀砍的叶某,此时,叶某已经停止了违法行为,谭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新的违法行为一故意伤害,故此,办案单位不认为谭某某属于正当防卫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办案单位对谭某某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合法合理。解释如下: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行为,应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根据办案民警调查情况来看,第一,叶某的违法行为已经被制止,第二,谭某某给叶某配偶(付某)打电话事先挑拨、故意挑逗在先,综合以上两点,均能判定谭某某不符合正当防卫定义。
附.扎某询问笔录
第六:在谭某某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行政复议请求第1点事实与理由第二页第二十行中的:“叶某持凶器闯到申请人店中追砍申请人…,申请人为了保护自身生命安全而徒手反抗,仅将其脸部挠伤。”在办案单位调查过程中,旁证旁证(铁锅炖饭店服务员扎某)第一次和第二次询问笔录中都体现出叶某进去后斧头就被夺下,何来持凶器追砍一说,在伤情照片中,叶某除了脸部抓伤外,还有背部刀伤,和申请书中的仅将脸部挠伤差距甚大,何况旁证笔录中明显体现出谭某某动用菜刀这一作案工具。
附:旁证扎某笔录、叶某伤情照片
第七:在谭某某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行政复议请求第1点事实与理由第二页最后一行中的:“相反,叶某是本案事端的挑拨者,”经办案单位调查,叶某持斧前往铁锅炖饭店事出有因(第一点中详细说明),相反,谭某某的所作所为,更像是本案件的挑拨者。
第八:在谭某某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行政复议请求第1点事实与理由第三页第二行中的:“且应向申请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在派出所处理案件后,派出所已经询问当事人双方赔偿意见,但未达成一致,派出所建议双方去法院调解处理,但事后双方是否前往法院进行调解,派出所并不知此事,双方任何一方都曾未乡派出所表明过。
第九:在谭某某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行政复议请求第1点事实与理由第三页第三行中的:根据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里也说明了“后经派出所调查,你在防卫…,”此语句只是陈述案发过程和经过,并且防卫过程中,并没明确说明谭某某是属于正当防卫,也没有表明办案单位确定谭某某已经达到正当防卫的条件,更没有表明不对谭某某不作出行政处罚,办案机关从未表达谭某某不是受害者,在前期送往卫生院和做笔录谭某某不舒服时派出所均做出了送医救治,这也明确体现出了派出所民警以人身安全为首要任务的前提。
附:执法记录仪视频
第十:谭某某在此次案件办理过程中,刻意隐匿证据,拒不提供监控视频资料(派出所办案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为证),不主动提交医院检查结果,但11月6日却在抖音等平台上公布9月5号打架案的监控视频,并配文称:“叶某猖狂说他有保护伞等”,此事严重影响派出所名声,且给整个公安机关抹黑。
附: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截屏图片
第十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条、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程序规定》中,“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等情节较轻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在实践中要根据不同的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运用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避免僵化、机械执法。”派出所作为基层执法单位,不单单只是处罚,更重要的是化解矛盾,保证辖区平安,谭某某和叶某既是邻里,曾经也是朋友(合作伙伴),派出所本着以和为贵的目的,对此次案件进行处理,为何只罚款并未进行拘留,考虑到谭某某和叶某都是在多吉乡辖区内做生意的,罚款只是为了警告和教育,最终目的只想邻里之间和睦相处,平安做自己生意,不想矛盾激化。
综合以上所述,办案单位认为于2023年10月22日对谭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波公(多)行罚决字【2023】131号事实清晰、证据充实、使用法律正确,故此不应撤销。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所言不尽不实。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只片面提到了其在与叶某发生冲突时徒手将叶某脸部挠伤,但对其用菜刀划伤叶某的情形只字不提,而从被申请人提供的叶某伤情照片、叶某询问笔录复印件、扎某询问笔录复印件等证据中,显见申请人确实用刀划伤了叶某,且用刀划伤叶某的情形出现在叶某斧头被夺下并被扎某及孙某拉扯住后,所以申请人用刀划伤叶某是很典型的事后防卫,并不是其在申请书中坚称的正当防卫。事后防卫应以故意犯论处,最终处罚决定按照实害结果来定。本案中,申请人对叶某事后防卫行为所造成伤害并不显著,属于刑法第十三条中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被申请人对本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瑕疵。一是法律适用不准确。根据《立法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本案适用法条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是在处罚决定书“执行方式和期限”部分,未体现罚缴分离原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波密县人民医院会诊申请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病案首页、放射CT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移送清单、关于《波密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答复意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叶某配偶(付某)通话记录截屏照片、扎某询问笔录复印件、谭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叶某询问笔录复印件、谭某某伤情原始照片、叶某伤情照片、谭某某抖音截图图片、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孙某询问笔录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波公(多)行罚决字〔2023〕131号》,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表述瑕疵,程序合法、处罚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2日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波公(多)行罚决字〔2023〕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波密县公安局和本府为共同被告,向波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波密县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8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本文】
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