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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林芝市房地产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4-08   浏览次数:   【字体:

林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林芝市房地产

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林芝市房地产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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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芝市房地产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加强林芝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经纪行为,保障交易安全,维护房屋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经纪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部门职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依法依规开展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五条【项目手册管理】房地产项目开发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项目手册如实记载商品房预售许可、销售、预售资金申请使用和拨付、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存入情况等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经营事项,并定期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建立楼盘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商品房楼盘表对商品房销售项目进行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提交经审核的房产测绘(预测、实测)成果报告,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楼盘数据信息。

第七条【价格备案】商品房销售实行价格申报备案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楼盘申报价格一览表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后,在商品房销售现场进行公示,商品房实际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备案价格。房地产开发企业调整备案价格的,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备案。

第八条【预售管理制度】商品房预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施行预售许可制度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制定预售方案,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人民银行林芝分行、银保监林芝分局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的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一次预售许可申请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开设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多个商品房预售项目的,应当分别制定预售方案、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第九条【预售方案】商品房预售方案应当包含预售商品房套数、分层平面图、分户面积图等内容,并与规划主管部门批复方案保持一致。预售方案记载内容与规划主管部门批复方案不一致或预售方案备案后房地产开发企业调整规划设计的,应当经过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十条【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业银行应当签订预售资金三方监管协议,明确预售资金收存和使用方式、监管额度、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监管额度和存入方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商品房项目建设工程造价、施工合同以及项目交付使用条件等因素确定监管额度。

商品房预售项目的预售资金(含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应当全部直接存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不得使用其他账户转存。

购房人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房的,贷款银行或公积金贷款的代理银行应当将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直接转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第十二条【预售资金用途】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包括项目建设必须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施工进度款等相关支出。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商业银行不得擅自划扣;设立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集团公司不得抽调。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资金使用申请流程】

【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资料】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预售资金支付工程款,应当提供项目施工合同、施工计划和进度说明、完税凭证;使用预售资金购买本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提供材料设备购销合同和完税凭证;使用预售资金支付法定税费的,应当提供法定税费缴款凭证;使用预售资金偿还银行贷款的,应当提供本商品房预售项目的贷款合同和银行出具的偿还贷款通知。

【住建部门核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的资料和商品房项目进度情况进行核验,针对前款所述情况出具证明材料。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验后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拒绝出具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监管银行拨付】监管银行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售资金使用申请,应当根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核备结果,及时拨付资金,不得支取现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预售资金申请用途据实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网签备案与解除、预售资金退回】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时,应当提供监管银行开具的预售资金存入监管账户的缴款凭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申请退还预售资金的,应当共同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解除申请,提交合同解除协议、购房人身份证明材料和账户等资料,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备,由监管银行直接拨付至购房人的账户。

第十六条【监管比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房项目资金需求在监管额度内申请使用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资金达到监管额度后,超出监管额度的资金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备后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取使用。

第十七条【账户的变更和撤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并经同意后,与原监管协议签订部门解除原监管协议,另行按照有关规定要求签订监管协议、开设监管账户。原监管账户预售资金应全部转移至新监管账户继续接受监管。

商品房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完成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撤销申请、商品房不动产权证书、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预售资金收缴支出对账单等,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备后,可以撤销预售资金监管。

第十八条【监管账户被保全、执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被有权机关保全、执行预售资金的,监管银行应当及时将协助执行情况书面告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要求执行。

第十九条【预售项目转让】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房预售项目转让给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应当自项目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停止预售。

受让方应当自项目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项目转让合同、规划主管部门的备案资料、受让方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等材料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受让方换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不得预售。

第二十条【商品房销售行为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他机构在商品房预售项目未取得预售许可之前,不得进行预售,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购房者“诚意金”或“意向金”等费用,不得与购房排号、认购等行为挂钩。

商品房销售过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收取房价款、住宅维修资金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向购房者收取中介服务费、茶水费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广告发布】商品房销售(含预售、现售)广告、宣传资料、销售合同中的项目名称、房屋规划用途、建筑面积等应当与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复方案、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记载内容一致。商品房销售广告、宣传资料不得包含升值、投资回报、虚假宣传等误导、欺骗公众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销售现场信息公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房销售处显著位置公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以及国有土地建设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事项。委托销售的,受托房地产经纪机构还应公示商品房销售委托合同、营业执照、备案证书等。

第三章房地产经纪管理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基本原则】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四条【经纪机构备案】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本市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

(四)固定营业场所证明;

(五)至少包含1名房地产经纪人或2名经纪人协理等从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

(六)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资料。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未取得备案证书的,不得开展房地产经纪服务业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委托未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商品房销售活动。

第二十五条【经纪人员管理】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当加入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发生变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30日内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报送变动信息。

第二十六条【机构和人员信息公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从业人员等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机构变更】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或机构注销的,应当自变更或机构注销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经营场所信息公示】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和备案证书;

(二)从业人员信息;

(三)服务项目、内容、标准和业务流程;

(四)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五)交易资金监管方式;

(六)投诉方式和途径;

(七)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业务承接】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业务委托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经纪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内容、完成标准、服务费用标准及其支付方式、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并由1名房地产经纪人或2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字。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将受委托业务转托给其他房地产经纪机构。

第三十条【委托人责任】委托人与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委托出售、出租房屋的,还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是受他人委托的,应当提供公证部门开具的公证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房源信息的发布与撤除】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人出售、出租房屋委托的,应当核对房屋产权信息和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材料,进行房源信息核验,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后,对外发布房源信息。

房源成交或房源交易委托终止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撤除房源信息。

第三十二条【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代收代管交易资金。

二手房买卖双方可以选择房地产经纪机构在商业银行开设的二手房交易资金专用账户进行交易资金监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业务台账】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如实记录业务情况,建立业务台账,在备案证书期满换领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检查、合同抽查、投诉处理等方式对房地产行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和市场监管、税务、人民银行、银监、网信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第三十五条【信用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信用评价和管理,开展信用信息采集、信用等级评定、信用信息发布和信用等级管理工作,加强对信用等级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配合监管】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工程监理企业、监管银行应当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监管,如实陈述事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信息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管履行职责过程中取得的信息,保证信息安全。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泄露、使用、出卖房屋交易信息,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利。

附则

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罚】房地产有关监管人员、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人员、监理企业、预售资金监管银行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解释部门】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变化或者市场变化,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