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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林芝市旅游资源开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4-12   浏览次数:   【字体: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林芝市旅游资源开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林芝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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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芝市旅游资源开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经营,促进旅游业全面、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西藏自治区旅游条例》《西藏自治区冰川保护专项规划(2023-2025)》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林芝旅游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可以利用于发展旅游业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

第三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经营必须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共享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及其有关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旅游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经营做好指导、协调服务工作。

第五条 凡在林芝市辖区内开发、利用和经营旅游资源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与开发

第六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经营规划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县级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内旅游资源发展规划,报市级旅游主管部门评审,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复实施。

市级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市和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发展规划,报自治区级旅游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由市人民政府批复实施。

第八条 编制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经营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乡村振兴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交通建设规划、文物保护规划、边境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有关职能部门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应当统筹旅游功能,兼顾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九条 鼓励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经营者参与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十条 出让、转让旅游资源经营权的,报县级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级旅游主管部门报备,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依规进行。

第十一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租赁、承包、竞买和其他法定形式依法获得旅游资源经营权。经批复取得旅游资源经营权的,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租赁期限、投资规模、建设期限、建设标准、建设进度、环保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出让、转让旅游资源经营权期限由双方共同协商,并向市级旅游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经营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旅游资源受到损失的,出让人或转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合同要求赔偿损失。

第三章 经营与规范

第十四条 取得旅游资源经营权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受旅游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旅游资源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按照合同约定和取得的质量标准等级提供服务。不得随意扩大经营权范围。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开发区和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经营者的旅游资源规划开发利用、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提供公共服务以及保障旅游安全、带动发展乡村振兴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被检查的经营者应当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执法检查工作,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佐证文件资料等,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四章 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和经营旅游资源应当加强自然资源的保护,保持其自然状态,保障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开发区负责本辖区内旅游资源普查工作,加强旅游资源保护的宣传引导。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和经营旅游资源,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生态景观的设施和项目。不符合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采取补救措施,已经对生态坏境造成破坏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政策不一致的,以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政策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林芝市旅游主管部门承担解释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30日后试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