波政发〔2023〕64号
关于印发《波密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委、办、局,县中、区、市直各单位,各人民团体:
《波密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波密县人民政府2023年第10次常务会议、十届县委常委会第49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波密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波密县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8日
附件:
波密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家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西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西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保障我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的通知》(藏自然资〔2021〕33号)《西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西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业务衔接>的通知》(藏农厅〔2020〕31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合法使用或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 建立健全“县级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工作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管理工作组织领导,统筹组织协调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级组织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分配、使用、流转等;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农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需求通报县自然资源局。
第六条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推进编制“多规合一”实用性村庄规划、宅基地和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包括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合理安排土地利用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依法登记、颁发宅基地和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等工作。
第七条 县林业和草原局负责审报农村宅基地占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林草地(自然保护地),与上级部门对接协助依法办理林地和草地征占用等相关手续。
第八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依法履行村民自建住房建设质量安全行业管理工作,加强农村住房质量安全技术指导,编制符合当地实际的农房设计方案图集,组织开展农村住宅危房鉴定、农村建筑工匠培训等工作。
第九条 县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住房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农村宅基地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是否经过村委会审核公示等。
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受理的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联审联办制度,公布办理流程和要件,明确材料审核、现场勘查等各环节的工作职责和办理期限。要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对每宗宅基地审批资料建立档案,按要求做好有关资料的归档留存备查。
乡(镇)人民政府要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和监督工作。严格履行巡查和监督管理责任,及时发现、劝阻和报告涉及宅基地使用的各类违法行为,防止产生新的违法违规占地现象;做好涉宅基地纠纷的调处和隐患排查化解工作。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健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审核有关制度,做好与资格审查的衔接。负责宅基地审批前严格做到“三认定”“六把关”的原则。
(一)对本集体成员资格认定;
(二)对本集体家庭成员分户认定;
(三)对本集体成员宅基地申请条件认定;
(一)把好“一宅一户”主体资格关;
(二)把好分户关;
(三)把好公示、公议关;
(四)把好建新拆旧关;
(五)把好面积关;
(六)把好选址安全关。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对村民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征求了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的意见、对申请人是否满足申请条件、宅基地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等情况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中签署意见,盖章后报乡(镇)人民政府。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协助执行村庄建设规划,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可操作性的村规民约,规范村民合理利用宅基地,加强村民建房管理。宅基地建设按《波密县村庄规划(2017-2035)》要求统一设计,村民建房应严格按照设计方案施工。对不符合规划的房屋和属“一户多宅”的劝其退出。村民委员会要对村民建房实时监管,对违法占地及不按批准要求建设的,应及时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农村宅基地相关法律法规,并有权举报相关违法行为。
第三章 宅基地审批原则和应遵循事项
第十三条 宅基地审批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审批原则。各乡(镇)、各行业主管部门本着对群众负责、对自己负责的态度,深入实地勘察,认真审核把关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申请是否经过村组审核公示等,严格落实“一户一宅”、“建新拆旧”等政策法规,综合各相关单位意见,依法依规进行审批。宅基地用地需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手续时,所产生的地灾报告及勘界报告费用以及“一住两公”土壤污染调查费用由县政府统一解决;县自然资源局按照工作需求分批次上报。
(二)规划管控原则。县自然资源局应当将农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需求及时上报上级业务部门并有效满足各种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因素急需建房的宅基地用地需求。审查用地建房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可按照本县有关规定办理规划许可。
(三)集约用地原则。严格执行新建宅基地标准,控制增量,原则上不得占用耕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统筹运用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手段,促进农村空闲土地盘活利用。
第十四条 宅基地选址要避让地质灾害易发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一级保护林、保护区核心区及缓冲区、湿地公园保育区、基本草原、河道、饮用水源地、交通通道,不得占压国防光缆、饮水管、堤防工程、通讯、电力等防护廊道,严格控制利用山体切坡建房,确实无法避让的,应治理达到安全要求后方可建房。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宅基地复垦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并严格执行人均建设指标,控制用地规模。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包括新建、扩建、移建、拆建)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涉及交通、林草地、水利等用地的要及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未经所有权人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实施村庄规划进行旧村、旧城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安排。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以“建新拆旧”理由申请宅基地的,应当向乡(镇)作出自行拆除旧宅复耕、还林或退还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书面承诺。
第四章 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及建房管理
第十九条 宅基地面积及颁证
《西藏自治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暂行)》(藏政发〔2001〕118号)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需遵循以下原则:
(一)农村宅基地严格落实“一户一宅”规定,以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
户是指具有本村常住户口,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集体资产分配,履行集体成员义务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户。一般由户主、配偶、子(女)、父(母)等家庭成员组成,原则上:
1.父母不得单独确定为一户(子女均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除外);
2.农村独生子女户,由父母和子女等家庭成员组成,确定为一户;
3.农村多子女户,子女已结婚的可确定为一户,父母须随其中一位子女组成一户。
宅是指能基本满足生产生活需求的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所组成的宅院。住房和杂屋等附属建筑物占地均在宅基地面积确权范围内。
(二)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发证面积确定标准
1.建设用地或占用荒地
农村村民每户人口在4人以下的(含4人),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5人以上(含5人)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2.占用草地、林地等其他农用地
农村村民每户人口在4人以下的(含4人),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50平方米;农村村民每户人口在5人以上的(含5人),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
农村村民要严格按照批准面积建设住宅,禁止未批先建、超面积占用宅基地。超过规定标准,多占的宅基地一律不予办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宅基地:
(一)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宅基地被征收拆迁,符合自拆自建安置条件且选址符合地类条件的;
(二)实施城市、村庄规划或旧村改造,需要调整拆迁的;
(三)确无住房或现有住房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需重建、扩建的;
(四)符合立户条件且无宅基地的;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五)已具备分户条件且原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需重建、扩建的;
(六)原地无法改造或地质灾害安全隐患等原因需要搬迁新建的;
(七)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宅基地申请: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规定的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但为实施村庄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的除外;
(二)出租、出卖、赠与他人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缺房户合理调剂的除外),或者将住宅改作他用,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宅基地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或不合理分户申请宅基地的;
(四)子女已立户且符合立户条件,其父母再单独申请宅基地的;
(五)拟实施旧村改造的区块或实施规划撤并的自然村,在原宅基地上建房屋的;
(六)原有住宅被征收,已获得房屋安置的;
(七)申请另行选址新建住房,未签订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的;
(八)对不需要居住的住房不拆除、所占宅基地不交回村集体的;
(九)违法建房未依法处理结案的;
(十)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宅基地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申请;
(二)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三)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四)申请人家庭人员户籍资料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
(六)外地迁入户须提供原户籍所在地自然资源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无住房证明材料;分户建房的需要提供分户相关材料。
在原宅基地上翻建、改建、扩建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原宅基地不动产权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审查流程
(一)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村民申请、村集体经济或村委会审查、相关部门联审、乡(镇)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依规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二)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实到人数占应到人数2/3以上方可召开会议。经2/3以上参会人员签字认可。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对申请人的建房资格、户籍情况、宅基地选址、是否存在纠纷等情况进行审查,审查时间原则上不超过5个工作日。审查通过的,将申请宅基地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原有房屋间数、面积、申请宅基地面积、位置等相关信息在村委会公示7个自然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村级组织负责人签署意见,提交乡(镇)审核。审查未通过或公示有异议的,3个工作日内将宅基地申请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
(四)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完成联合审核工作,并填写《农村宅基地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
(五)根据联审结果,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民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批。审批通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自然资源局分别出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在乡(镇)农牧综合服务中心公布。应自联审合格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审批不过的,依法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乡村规划许可证有效期2年,过期自动失效。到期前一个月内申请人可持证向县自然资源局申请一次延期,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五条 村民住宅建设工程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告知书。
村民住宅建设工程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含500平方米)的,应当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开工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建设宅基地的农户应当在开工前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宅基地“四至”点位验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线,并向农户出具验线结论,注明是否可以开工建设。未经验线,不得开工。
验线结论与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一起归档留存备查。
乡(镇)人民政府确因实际情况无法现场开展验线工作的,可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实施。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报告验线结果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出具验线报告,并归档留存备查。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房,应当选择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的施工单位。承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任务的个体建筑工匠,应经过建筑工匠技能培训、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村民建房施工质量和安全由建房村民和参与建设各方共同负责。参与村民建房的施工、监理单位和土木工匠等依法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要加大对农村建材市场的监管,加大对不合格产品的查处力度,依法查处建材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农户与工匠签订施工合同,明确工程质量安全责任。承建方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遵守操作规程,落实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对农户住宅建设的质量和安全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工作指导和日常质量安全巡查。
第二十九条 经县公安局批准回乡落户的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宅基地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并经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方可申请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标准与村民同等对待。
经批准回乡定居的其它人员申请宅基地的,应经户口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方可申请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可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标准参照执行。
第三十条 个人建房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农户在建房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自然日内向县自然资源局申请不动产权登记证。
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依法改变土地使用权的,在合同生效后30个自然日内向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宅基地出租、转让、退出与收回
第三十一条 宅基地及其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将宅基地出租意向向宅基地所有权人报备,未经同意,不得私自出租。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租赁期限、用途、租金及其支付方式等内容。
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禁止借出租名义买卖宅基地。
第三十二条 经宅基地所有权人同意,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互换,也可以转让或赠与给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附着于该土地上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一并处分。转让人、赠与人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宅基地使用权互换、转让、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需符合的条件:
(一)转让行为必须征得宅基地所在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二)在本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且受让人须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宅基地申请条件。
第三十四条 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波密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关批准文件,由村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宅基地之日起满2年内未动工兴建的(特殊情况除外);
(二)为村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者实施城市、村庄规划进行旧城、旧村改造,经依法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地上建筑物,可根据其实际情况予以合理补偿。
(二)报批宅基地时向村集体承诺建新拆旧而又不自行拆除原宅基地旧房的;
(三)经批准实施旧村改造或移民的村,已迁入新村居住不退还原宅基地的;
(四)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2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五)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六)骗取批准或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七)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五保户、孤寡老人去世后,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八)其他应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退出、收回宅基地的,应当及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退出、收回的宅基地应当优先用于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住宅建设用地需求;富余的土地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垦或用于建设农村公共服务设施、发展乡村产业等。
第三十七条 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对城镇居民非法占用宅基地建造的住宅或购买的农户住宅依法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六章 闲置宅基地盘活利用
第三十八条 在落实户有所居、保障本村村民居住需求的前提下,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可以依法通过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发展乡村旅游、餐饮民宿和文化体验等产业。盘活利用的闲置住宅应当是在合法宅基地上已经闲置且预期继续闲置2年以上的住宅,原则上应以现有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使用权证作为权利证明依据,没有依据的可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在确保村民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要兼顾集体与个人利益,规范引导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采取自营、出租、合作等多种方式进行盘活利用。出租用于居住或经营的,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履行出租登记手续,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20年,严禁出租不符合条件的房屋,禁止违法群租。
第三十九条 引导农民以宅基地及农房使用权开展合作经营,增加农民家庭财产性收入;引导农民通过自营方式发展乡村旅游、民宿、手工作坊等产业,获得经营性和财产性收入;鼓励城镇居民、返乡农民工、大学毕业生、退伍军人和工商企业租赁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发展乡村旅游、家庭农场、休闲农业、乡村民宿或发展直接服务种植养殖业的农产品加工、电子商务、仓储保鲜冷链等产业。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发展村集体经济。村集体经济组织要统筹考虑区位条件、资源禀赋、环境容量、产业基础和历史文化传承,选择适合本村实际的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方式。支持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闲置宅基地发展特色产业,发展新型田园村庄、田园综合体、特色旅游等产业,释放宅基地价值潜能;支持村集体经济组织与社会资本合作,打造集体民宿,拓展农家乐、客栈农庄、度假村、休闲观光农业、农村手工艺等形式多样化的新业态;建设农事服务中心,开展农机集中存放、集中管理、集中服务项目,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特色农事服务产业。
第四十一条 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及闲置住宅,应当严格按照村庄规划和村庄建筑风貌管控要求进行。地质灾害易发区等存在安全隐患的村庄以及列入搬迁计划、拟拆迁腾退和已纳入小集镇规划的村庄不得开展盘活利用工作。享受过政策性搬迁的旧村址,应当严格按照调整后的规划执行;已经调整为非集体建设用地的,必须复垦复绿;仍规划为集体建设用地的,在消除安全隐患前不得开展盘活利用工作。禁止社会资本利用农村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禁止借租赁、盘活利用之名违法违规圈占、买卖或变相买卖宅基地。
第四十二条 盘活利用的村民闲置住宅,应当符合抗震设防与绿色发展要求。开展经营活动过程中要严防火灾,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进行整改,村委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安全监管,杜绝治安、消防、卫生等安全隐患。
第四十三条 依法规范盘活利用行为。对宅基地盘活利用方式、经营产业、租赁期限、流转对象等进行规范,防止侵占耕地、大拆大建、违规开发,确保盘活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规范发展。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立县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宅基地管理机制。宅基地管理工作重心在基层,乡(镇)承担属地责任,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行业管理。
第四十五条 乡(镇)、县自然资源局、林业和草原局、农业农村局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负责辖区内乱占、乱建动态巡查、监测、监督管理工作,对存在违法行为从源头遏制,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查处。
第四十六条 对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建住宅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农村村民非法占用林地、草地、耕地等农用地建住宅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牵头处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做好配合,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住宅的,由乡(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四十九条 对农村村民宅基地少批多建的。乡(镇)人民政府在建设初期就必须依法予以制止,防止因制止不及时导致资源浪费和拆除工作难度的增加。因监管不严,导致超面积修建房屋已竣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开展处置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乡(镇)依法开展地面建筑物的限期拆除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做好政策宣讲及其他方面的配合,并协助做好后期恢复工作。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各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责责令其限期交还土地使用权,逾期仍不交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负总责,村两委及村集体经济合作社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跟踪巡查管理,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第五十二条 制止和拆除违法建房的过程中妨碍、抗拒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殴打、辱骂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未成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暂由村委员会代替履行相关职责。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2.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3.会议纪要
4.公示(村级)
5.公示结果证明(村级)
6.公示结果证明(乡级)
7.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
8.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9.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10.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
11.波密县农村宅基地审批台账
12.波密县农村宅基地审批情况汇总表
13.农村宅基地审批办事流程图
13宅基地审批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