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芝市人民政府
( 林芝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和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前款规定的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以及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与推广使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逐步实现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对建筑垃圾处置工作予以政策性资金保障。
第七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建筑垃圾处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负责物业管理活动中建筑垃圾清运处置的督促指导。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和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
财政、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源头管理以及协同配合工作。
第九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逐步建立本级建筑垃圾服务管理信息平台。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有关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依法对建筑垃圾处置及其管理活动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规划概算阶段,应当充分考虑土石方挖填平衡,选用有利于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的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在项目开工前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二)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
(三)与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企业签订的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四)与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消纳场或者已备案的回填场地签订的同意消纳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一)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限额以下单位零星工程、个人自建房、小型建筑工程、小型装饰装修工程;
(二)市政零星施工、维修;
(三)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
第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不需要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或者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通过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企业处置;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委托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企业处置。
前款规定的处置建筑垃圾所产生的费用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鼓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以末端处置为导向对建筑垃圾进行细化分类。
第十七条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市政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并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运输企业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向符合申请条件的运输企业颁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并按核准的运输车辆数量配发建筑垃圾运输标识。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企业应当使用经过核准的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增加运输车辆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条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企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
(二)不得沿途丢弃、遗撒;
(三)运输车辆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标识;
(四)运输车辆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五)将建筑垃圾运输至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消纳场或者已备案的回填场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运输。
第二十二条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和经营。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的处置推行社会化服务,实行有偿收费;建筑垃圾处置的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水源涵养地;
(二)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三)河道管理范围内;
(四)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
(五)溶洞区、活动断层等地质灾害危险区;
(六)公路、铁路沿线保护范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五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向消纳场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
(二)制定环境卫生管理制度,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配备清洁运输车辆的相关设备设施,硬化进出路口、场内道路,采用清洗除尘装置和覆盖措施,防止消纳过程中产生的污染;
(三)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台账,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基坑、洼地的,在符合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作为回填材料。
受纳单位或个人使用施工现场外的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不需要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但应当在回填施工前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回填地点、回填量、符合回填标准的建筑垃圾种类和来源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发展要求,在产业布局、财政投入、金融支持、土地利用等方面加强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业的扶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
第二十九条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公众健康和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条鼓励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按照下列规定就地消纳利用建筑垃圾:
(一)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在采取土质改良措施后符合回填土质要求的,用于土方回填;
(二)金属类工程垃圾现场加工后符合技术规范,可以作为施工材料或者工具的,回用于工程建设;
(三)无机非金属类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具备现场处置条件的,可以就地进行资源综合利用。
建设工程不具备就地处置、就地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及时对建筑垃圾进行转运。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